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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通知锦集15篇

栏目: 征收通知

2023-05-13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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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通知【篇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住房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74号

颁布时间:2006-5-3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有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6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执行销售非普通住房政策,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

(四)普通住房及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部门配合,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加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征收通知【篇2】

依照《xxx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根据《xxx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xx〕28号)、xxx《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xx〕238号)、xxx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征地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xx〕196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入开展征地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xx〕51号)和《广州市人们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xx〕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将拟征收土地情况预公告如下:

一、拟征地的位置和范围(详见公告附图):广州市芳村大道与浣花路交叉口处西侧

二、拟征地的规划用途: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沙涌站

三、预征地面积:本次拟预征土地总面积为公顷(合亩)。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本局将组织有关征地机构和测量单位,进入拟征地现场,对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含房屋)的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请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相互知照并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五、征地的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一)补偿标准:依照《xxx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实施〈xxx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xxx《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xx〕238号)和《广州市人们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xx〕2号)有关规定拟定。其中,地上附着物(含房屋)和青苗等的补偿,将根据调查确认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二)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以支付安置补助费、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其他安置措施等措施安置。

(三)本局根据现状调查和确认结果拟定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将在依法报批前另行告知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充分听取意见。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六、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农业生产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专此公告。

xx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代章)

年4月19日

征收通知【篇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

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595号

颁布时间:2005-11-12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东城、西城、宣武、海淀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由于总局在下发此文时漏发我局,因此,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已征收营业税的股权转让等业务,应办理退税手续。

2005年11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12月10日

征收通知【篇4】

根据《xxx土地管理法》、《xxx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及《xxx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xx]28号)文件精神,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xx]1471号)批准征收随县厉山镇星矩居委会集体土地,现将有关征地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用途:拟用于随州市珠峰钢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收位置、面积、范围:该项目用地征收随县厉山镇星矩居委会集体土地公顷,征收范围详见征地红线图,具体分类土地面积以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为准。

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该项目用地土地征收标准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xx]46号)规定进行补偿。

四、土地征收安置途径:本项目征地以货币形式安置农业人口,土地补偿费按70%、安置补助费按100%补偿给被征地农户。

五、公告之后,凡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栽的青苗和乱搭滥建的地上附着物,在实物清点时一律不予确认,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征收通知【篇5】

根据《xxx土地管理法》和《xxx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现将东路补征地建设用地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被征收土地单位,征收土地面积,征收土地类别

被征收土地单位天元区马家河镇仙岭社区,征收土地总面积亩,征收土地类别稻田、坑塘水面、专业菜地、旱土、园地、建设用地、道路、林地。

二、征地补偿标准

发〔x2〕46号及株政发〔x3〕2号文件。

稻田、建设用地、道路、坑塘水面65000元/亩

专业菜地107250元/亩旱土、园地520xx元/亩

林地39000元/亩

三、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依据所办理补偿登记的数据按株政发〔x1〕2号文件、株政办函〔x1〕97号复函、株政办函〔x5〕14号文件补偿安置。

四、生产补偿费标准

依据所办理补偿登记的数据按株政发〔x1〕2号文件补偿。

五、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按株政办发〔x0〕28号文件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

六、征地补偿费和涉及多户的生产补偿费采用转帐方式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补偿费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

七、被拆迁人应在补偿告知后30日内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在规定期限内签定房屋拆迁协议的,按被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80元/m2的奖励;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面积再给予70元/m2的奖励;在项目指挥部设定的期限内提前腾地的按被拆房屋合法面积350元/m2给予特别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对补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应在补偿告知后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予复核。

征收通知【篇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号

2002-02-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和单位反映,要求对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和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二、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二月十日

征收通知【篇7】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252号 【发布日期】1994-12-07 【生效日期】1994-12-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国税发[1994]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发[1994]25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组建工作已经完成,省级以下机构也将陆续组建。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已于6月30日划转到该行,但在其省级以下机构组建工作完成以前该行业务仍暂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根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其应纳的营业税由该总行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就地缴纳。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的信贷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代理单位代扣代缴。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征收通知【篇8】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0]143号 【发布日期】2000-08-10 【生效日期】2000-08-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10日国税发〔20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电信业有关营业税政策,便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电信部门“集中受理”和销售有价电话卡等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集中受理”业务的征税问题

“集中受理”业务,也称为“一点服务”,其业务特点是电信部门应一些集团客户的要求,为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提供跨地区的出租电信线路业务,以便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在全范围内保持特定的通信联络。在结算方式上,由一个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代表”)代表本集团所有客户,统一与“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结算价款,再由“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将全部价款分别支付给参与提供跨地区电信业务的各地电信部门。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二、关于销售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营业额问题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书款帐户上积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分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业额。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征收通知【篇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

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征收通知【篇10】

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即政发[2005]3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发„2002‟8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标准进行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标准及范围

(一)征收标准。

1.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分别为:供热管线60元,管道燃气管线18元,道路建设34元,给水管线15元,雨水管线8元,污水管线8元,环卫设施费6元,中小学建设34元,合计每平方米183元。

2.非房地产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分别为:道路建设34元,给水管线10元,雨水管线8元,污水管线8元,环卫设施费6元,合计每平方米66元。

3.非房地产建设项目还应缴纳给水配套费,其标准为:按所申请的日用水量或增加日用水量每立方米1000元一次性缴纳。

(二)征收范围。

1.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通济街道办事处、环秀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北安街道办事处、龙山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配套费。

2.鳌山卫镇、温泉镇、田横镇、田横岛旅游度假区、华山镇、蓝村镇、南泉镇、大信镇、普东镇、龙泉镇按照规划相应配套项目上述征收标准的80%征收;其他镇按规划相应配套项目上述征收标准的50%征收。不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不得向开发建设单位征收配套费。

3.市重点工业基地范围内的配套费,按市委、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4.需集中供热的非房地产建设项目的配套费,仍参照•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即墨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政发„2001‟86号)执行。

5.属城市供水统一规划管理的镇,按城市规划区内给水配套费的标准征收。

二、征收方式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配套费,由市城乡建设局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所设窗口负责征收(非房地产建设项目应缴纳的给水配套费由市水利局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所设窗口负责征收)。各镇的配套费由各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征收。

(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一次性足额缴纳配套费。凡未足额缴纳配套费的开发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局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房屋确权手续。

三、使用与管理

(一)供热、管道燃气配套费收取后,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根据配套费收入进度和工程需要,将其全额返还给供热、供气建设单位,用于集中供热和供气管网的配套设施建设。

(二)中小学建设配套费收取后,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教育校建工程和校建工程建设贷款的还本付息支出。

(三)道路建设、给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环卫设施配套费收取后,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道路工程、自来水供水工程、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环卫设施建设等工程。

(四)日用水量每立方米1000元给水配套费收取后,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城市供水主干网建设、水源地开发及水厂建设。

(五)配套费原则上不得减免。确需减免的,须报市政府批准。配套费的征收与使用,由市财政、发展计划(物价)、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四、有关要求

(一)做好供热、供气配套建设。

1.按照国家、省、青岛市的有关规定,我市自2002年4月12日起已经停止收取城市供热建设资金和管道燃气集资费,将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征收。根据城市供热、供气配套建设工程要求,有关事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2002年4月12日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向政府(包括供气单位)缴纳供热建设资金和管道燃气工程集资费,但未与购房者签订合同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收费单位按本次调整后的配套费标准与开发企业结算,多退少补;开发企业已与购房者签订合同,但尚未向购房者收款的,履行所签合同;已与购房者签订合同,且购房者已交款的,履行所签合同,不再退款。

凡开发企业未向政府交纳供热建设资金,未与供气单位签订供气合同,但已向购房者收取供热建设资金和管道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应予全额退款。

(2)2002年4月12日(含4月12日)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所签合同单列供热建设资金和管道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应纠正合同,按调整后的新标准计入房价收取;未签订合同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老城区的供热(气)配套改造的工程建设费,由要求配套改造的用户与供热(气)企业在配套费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3.集中供热、供气的配套范围与•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即政发„2001‟102号)规定的范围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中住宅楼建筑红线外的供热、供气设施建设从配套费中列支,由供热、供气建设单位统一建设;住宅楼建筑红线内的供热、供气设施建设由开发单位自行配套。

(二)搞好政策衔接。

市委、市政府以前制定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自本通知下发之日,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即政发„1998‟140号);

2.•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墨水河横河污染治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即政办发„1998‟99号);

3.•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青烟路、鳌蓝路、鹤山路城区段两侧平房拆迁、安臵补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政办发„1998‟101号);

4.•即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区河道治理拆迁及补偿等问题的意见‣(即政办发„1998‟106号);

5.•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即墨市城区部分路段平房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即政发„1999‟24号);

6.•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墨水河、横河城区河道治理会议纪要‣(即政纪字„1998‟14号);

7.•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河道治理工程和绿地建设土地投入弥补办法的会议纪要‣(即政纪字„1999‟68号);

8.•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关费用的通知‣(即政发„2001‟100号);

9.•即墨市城乡建设局、即墨市财政局、即墨市发展计划局关于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即城乡字[2002]75号);

10.•即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即政发[2003]67号)。

本通知由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

即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

序号 配套项目 测算标准(元/平方米)配套 1 供热管线 60 从热源厂(站)规划红线起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的供热管网,公用热交换站等配套设施。供气管线 18 自气源厂(站)沿市政道路至单位用气户建筑红线止,至住宅楼建筑红线止的燃气管线及小区调压站等配套设施。3 道路 34 包括路基(土石方)、基础、面层、人行道、行道树(两侧环境)、安全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补偿等,标准为市政一级。给水管线 15 压力供水管线、“低压区”的压力泵站、水源地开发、水厂建设等,标准按设计规范。雨污水管线 16 水排放管线、暗渠、泄洪设施等;污水管线、污水泵站等。6 环卫设施 6 垃圾分类集散点、分类集中打包站、公厕。7 中小学建设 34 规划内全部中学(初中)、小学的建设,产权移交给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合计 183

征收通知【篇11】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国土资(建)字[]523号文),需将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三东村、石岗村属下的集体土地公顷(合亩)征收为国有土地。现将经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花都中轴线六地块。

二、征收土地位置: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三东村、石岗村(四至范围详见附图)。

三、被征地村及面积:

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的集体土地公顷(合亩),其中耕地公顷(合亩),园地公顷(合亩),林地公顷(合亩),养殖水面公顷(合亩),其他农用地公顷(合亩),未利用地公顷(合亩),建设用地公顷(合亩)。

花都区花城街三东村的集体土地公顷(合亩),其中耕地公顷(合亩),其他农用地公顷(合亩)。

花都区花城街石岗村的集体土地公顷(合亩),其中耕地公顷(合亩),养殖水面公顷(合亩)。

征收通知【篇1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8月21日国税函[200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征收通知【篇13】

根据《xxx土地管理法》、《xxx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漯河市20xx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方案已经批准,现公告如下:

一、征收土地用途漯河市20xx年度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8日以豫政土〔20xx〕740号文件批复,其批准用途为住宅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二、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本批次被征收土地分别位于郾城区黑龙潭镇姚庄村,沙北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居委会;召陵区姬石镇庙陈村、宋寨村、黄集村,邓襄镇张庄村和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英杨村。征收郾城区黑龙潭镇姚庄村土地公顷,沙北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居委会土地公顷;征收召陵区姬石镇庙陈村土地公顷、宋寨村土地公顷、黄集村土地公顷,邓襄镇张庄村土地,公顷,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土地公顷、英杨村土地公顷,总面积公顷(其中耕地公顷)。

三、征地补偿标准

(一)征地补偿安置费: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豫政〔20xx〕11号)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漯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漯政〔20xx〕8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据实计算补偿。其中征收耕地的,按一季产值进行补偿。

(三)社会保障费用:按豫劳社办〔20xx〕72号文件执行,计万元/公顷。

四、农业人口安置途径被征地村(组)所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途径采取货币安置、发展第三产业安置、拆迁安置和社会保险安置。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登记期限: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7月17日

登记地点: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

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补偿登记的,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利,其登记内容以当地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特此公告。

20xx年7月6日

征收通知【篇14】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建设厅文件 鲁财综字[2008]53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建设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07‟7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重新修订了•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推动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深入开展,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1号)和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征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专项基金管理政策,各级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基金征收

第五条 在全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市政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规划区范围外的省、市、县(市)重点工程项目,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第六条 专项基金由市、县(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也可由市、县(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七条 专项基金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或其委托代征单位,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

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依据设计所用标准砖总量计算预缴额,标准为每块砖0.05元。

建设单位持专项基金缴纳凭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或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专项基金时,要向建设单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 3 非税收入缴款书”(见附件1),并根据经代收银行加盖收讫章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向建设单位提供“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或其委托代征单位不得向施工单位收取专项基金,也不得在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第十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一条 市、县(市)按专项基金入库额的5%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三章 专项基金返还和结算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墙体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查验申请,并提交“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和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4 书。民用建筑还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节能建筑评审认定申请。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查验申请后10个工作日和认定申请10个工作日内,分别开展查验、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返还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部使用墙板类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专项基金预缴款全额返还。

(二)使用砌块类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90%。

(三)使用无粘土非实心砖类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70%。

使用无粘土实心砖类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50%。

(四)使用部分掺加粘土的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返还专项基金预缴额的40%。

(五)在墙体中使用多种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每种材料的使用比例分别计算返还金额。

(六)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达不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工程,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经过查验和认定的建设工程,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墙材 5 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填写“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见附件2)。

第十六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收到“结算单”后15日内审核签署意见,每月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专项基金拨付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向建设单位返还。

第十七条 对全部使用墙板类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先由市、县(市)将工程项目专项基金预缴款按规定予以返还;各市、县(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省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省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意见,按规定将上缴省财政的专项基金,向市、县(市)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集中返还。

各市、县(市)申请基金返还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申请表(见附件3);

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申请明细表(见附件4);

3、山东省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表(复印件,见附件5);

4、“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和“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复印件);

5、“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单”(复印件)。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仍未向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查验申请和建筑节能评审认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专项基金返还申请。

对工程墙面擅自进行了隐蔽处理的建设工程,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返还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自收到书面告知后1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向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专项基金结算申请的,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再次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书面告知后3个月内,或者建设工程决算完成后,仍未向当地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提出专项基金结算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专项基金返还申请。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返还部分冲抵建安工程成本。

第四章 专项基金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对使用墙板类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山东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项目的返还;

(五)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

(六)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拨付);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有正式编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研发推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试点示范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初审,建设行政主管8 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于每年度1月底前,向上一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专项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 准的;

(二)减、缓、免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五)不按规定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征缴入库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工程查验、认定和专项基金返还、结算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代征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实行全省统一认定制度,符合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及生产企业由省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统一颁发认定证书。未经省统一认定的,不视为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结算,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10 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4‟9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11

征收通知【篇15】

国税发[2008]28号

2008-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

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

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

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

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

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

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

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

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

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

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

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

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

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

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

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

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

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

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

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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