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约的存在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进行工作。合同的签订对双方来说都是对行为的一种规范,究竟怎样起草一份合同呢?最近读了一篇介绍“集体合同”的网络文章现在与大家分享,希望本文内容能够为您解决目前所处的瓶颈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要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知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处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8号文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精神,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的天数和工作时间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即执行国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九条工作时间具体按《xx电力集团公司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意见》执行。如在本合同期限内国家或有关部门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条企业和工会要合理组织和安排生产与职工休息,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工会要主动协助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充分挖掘人员潜力,教育职工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保质保量的完成企业分配的工作任务。企业行政积极推广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与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工会要积极引导职工学习新科技、新技术,作合格的劳动者,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如企业确因生产或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经与职工及所在基层工会组织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的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十一条一次性加班或长期加班,以及在工休、节假日大范围加班时,必须征得工会的同意。但在加班后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按《劳动法》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二条企业执行政府法定种类节假日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四章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企业所有职工的劳动报酬按照xxx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效益工资可依据企业经济效益的变化而增减,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职工在法定休假、婚丧假期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克扣和拖欠职工工资。
第五章保险与福利
第十六条企业应为职工提供集体福利设施(如办好职工食堂、医疗、托幼、单身宿舍、浴室及文体活动阵地等设施)。
第十七条企业在经济效益较好,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逐年改善和增加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工会参与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企业每年应将福利基金提取的总数及使用情况向工会通报。
第十九条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法规,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法定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统筹,按时足额为职工交纳各项统筹基金,免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并按年度将缴纳情况向职代会报告。
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工作,企业要支持工会举办各种补充保险及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在职工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以及因患职业病和在疗养、治疗、残废、死亡时,企业应按劳动保险、福利政策的规定支付费用和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职业卫生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安全保护的法规和条例,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制度,保证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不断改善和提高职工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防止、消除职业病和职业危害。
企业负责加强和改善劳动安全技术工作和劳动保护特殊工种保护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二条工会应支持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配合企业检查、监督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按照电力行业有关规定和工种岗位需要,为职工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每年冬、夏两季,企业负责采取防寒保暖、防暑降温措施。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加强女职工四期保护和特殊保护工作,确保女职工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对女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等损坏职工身体健康的岗位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体检的费用由企业支付,体检由企业行政组织实施或委托工会进行。
第二十七条工会支持企业教育职工遵守企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配合企业教育和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管理。
第七章职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坚持职业培训制度,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制定职业培训计划。企业负责职工上岗和转岗的技术培训,在岗期间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企业必须向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专门培训,使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上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工时、奖金、福利等待遇按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开展对职工的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要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科学文化、业务技术的培训,开展技术练兵活动和竞赛活动,鼓励职工自学成才,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八章纪律与奖惩
第三十条企业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标准,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企业制定和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征求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企业依照或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一条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年度方针目标生产和工作任务、产品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给予荣誉奖励和相应的物质奖励。
对职工记功、记大功、晋级和配发奖金,由工会提出建议并会同企业研究决定;
拟对职工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工会提出建议并与企业协商后,向上级工会推荐。
评定职工奖励的工作应在每年年底前进行,如实际情况需要,亦可及时评定。配发奖金每年宜进行一次,个别确有突出贡献而需作特殊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视情况轻重,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企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由企业行政会议讨论并征求工会意见,在听取职工本人申辨后决定。
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犯有重大过错的职工作开除决定时,应符合下列程序:
1、企业行政提出处理意见;
2、征求工会意见;
3、须由企业行政会议或者专门小组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4、开除职工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5、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第九章监督检查及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执行,企业和工会职工代表应按人数对等的原则联合组成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对合同执行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通过检查,及时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接受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合同期限届满,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报告合同执行情况,并写出书面总结;由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考核。
第三十五条在合同履行当中如发生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安全卫生等方面的问题,一方提议,并征得对方同意,可随时召开会议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协议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议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章合同履行及变更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自正式订立之日起,履行期为3年。时间由~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不得予以修改或者变更。
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经双方协商谈判签订新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二个月,新生合同的生效日期与前合同的终止日期应吻合。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有特殊情况时双方都有提出修改本合同条款要求的权利。
修改合同的过程应按平等协商的程序进行,修改后的条款,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亦无明文规定的,须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条双
方履行合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所规定的条款,按国家和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签后应于7日内分别报送地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内蒙古电力工会。合同自劳动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合同正本一式5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存备案;一份报地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一份报上级工会。
合同生效后,企业和工会应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分别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集体合同双方行为,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三)保险福利;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工会经费计提拨缴;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就前款规定的内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的事项,依法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九条 职工或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人,各含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各另确定一名书记员。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建立女职工组织或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参加。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代表中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职责。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反映职工的要求。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确定新的协商代表补缺,并告知对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商业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指导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双方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企业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集体合同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修订,重新报送。
上一级地方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协商,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兼并、解散、破产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劳动监察的重要内容,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举报专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情况进行指导,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参与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处罚:
(一)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或故意拖延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对方所需资料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致使集体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集体协商代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行业(区域)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街道(乡镇)及所辖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及同行业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中、小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我省私营、外资和其他中、小企业比较集中或类同的街道(乡镇)及所辖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和行业,应当建立行业(区域)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 行业(区域)性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行业(区域)性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由行业(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联合工会〔以下简称行业(区域)工会〕或职工举荐代表与本行业(区域)内企业、经营者代表或相应经济组织,就劳动关系等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含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该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该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管理,协调、监督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年审检查工作的内容之一。
各县(市、区)总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要对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前条(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的支付保障办法和调整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探亲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公积金等;
(五)劳动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监护档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十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专项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章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一条 签订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是指行业(区域)工会方的代表与相应企业组织方的代表,就签订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或其他劳动关系方面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协商的行为。
第十二条 参加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经济组织企业法定代表人组成,并推选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行业(区域)工会确定。首席代表应当由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没有建立行业(区域)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上级工会受行业(区域)工会或职工委托,可以代表职工方与企业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主体均可向对方发出协商要约。职工方应主动发出协商要约。
第十四条 参加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协商代表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事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经协商形成的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本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六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协商可以签订行业(区域)内统一集体合同,也可按企业类别分别签订集体合同。
签订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由各县(市、区)的街道(乡镇)及所辖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业(区域)工会同本级企业管理组织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二)无行业(区域)经济管理组织的,由行业(区域)工会按照集体商定的合同文本,逐个同企业经营者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外企、私企职工人数较多,条件具备的,一般应单独签订集体合同)。
(三)外资、私营、街道(乡镇)集体企业,由各市(州)的街道(乡镇)及所辖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业(区域)工会分别同其代表组织或主管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四)村企由村工会同村企业管理组织或企业授权委托的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
第十七条 行业(区域)工会代表全体企(事)业单位工会(职工)与企(事)业单位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工资、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协议。
第十八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方代表或者工会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应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区域)内企业可以依据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签订本企业集体合同补充协议或履行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协议,并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备案。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要约、协商、订立、变更、解除或终止等,按照《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行业(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原则上为1年。
第四章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成立由签订合同双方参加的监督检查小组,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对发现的问题,提请双方及时协商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企业组织可以对行业(区域)性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了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一方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包括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技能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宣传、帮助和指导。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并且双方都应当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在其中推选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指定的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的活动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
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期间和集体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有效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
(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
(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的信息。
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为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的职工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第十六条 双方协商代表在平等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议题;
(二)确定时间、地点;
(三)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
(四)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共同确定记录员。
议题可以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守秘密。
第三章 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奖惩;
(十一)裁员;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需要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等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因用人单位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等情形,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建立和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三条 平等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会议内容和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意见,进行商谈;
(四)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首次协商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四条 自职工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之日起到签订集体合同之日止,为协商期间。协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十日。
因协商发生争议超过协商期限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协调。
上级工会协调后仍有争议的,按属地管辖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争议,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在集体合同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需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满前五十日内,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续签或者重新签订的要求。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平等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破产、决定解散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因履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内容如下: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对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拒绝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一、三、六项规定情节严重,并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或者福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协商代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职工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1)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不同时期、不同企业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过去,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企业的生产计划、财务计划与发展计划的各项指标;
有关劳动竞赛中如何组织职工改进技术、提高技术的问题;
有关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安全卫生状况的问题,确定如何使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基金以及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与计划;
有关职工技术培训的各种制度,举办技术培训班、技工学校等促进职工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的措施;
(2)订立集体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订立集体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合同的内容、形式、订立程序方面都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实际原则,订立集体合同必须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集体合同。
组织全体职工认真讨论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制定出来以后,应组织企业行政和全体职工或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对集体合同草案进行讨论、修改和补充,使集体合同充分反映企业行政和广大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本合同------{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企业的全体职工与{以下简称企业}签订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促进开放,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全体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12
第七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育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哺育时间视为正常劳动时间,工资按-------工资加补贴执行。计划生育假期间待遇按国家计划生育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
{1}本合同的部分条款与国家、省、市的法律法律有冲突的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补充,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的
第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
{1}合同期满;
{2}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生产,合同难以履行时
第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合同;
企业发生关、停、并、转、抵、租、破、卖,原合同内容不适应时。
第四条 合同期满---月前,合同双方应协商拟订新的集体合同或协商集体合同的续订。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均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并履行手续后方能生效。
第八章 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条 本合同对企业、工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工会和全体职工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保项条款。
第二条 企业要求全体职工努力完成企业经营针、生产、效益目标。企业履行合同中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及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款的义务。
第三条 企业保障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劳动人事、劳动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全员劳动合同制方案及企业经营方针、奋斗目标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企业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努力实现。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提前30天向工会的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时,应优先考虑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六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开展劳动竞,提高文化素质、职企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的职企业道德,推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七条 工会应努力动员职工完成工厂制定的目标任务。
第八条 工会对企业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应予制止的纠正。
第九条 工会对违章指挥,有损职工安全的行为要求企业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认真处理。
第十条 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有关部门予纠正和认真处理。企业应支持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工会开展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和经济保障。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会议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向职工公布,经报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工会认可后,产生法律效力,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备查。
第二条 本合同及附件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合同的监督检查由双方瓦派代表,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促进合同的正式常履行。
第四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年。
第五条 本合同一式12份,双方各持3份,分别---------劳动人事局-------总工会3份备案。
第六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能过,双方签字,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按昭法律、法规规定生效。
双 方 代 表
职工方 企业方
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
年 月 日
来源:辽源市总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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