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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通知系列

栏目: 处理通知

2023-09-26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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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通知 篇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87号

颁布时间:2009-6-16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财税[2009]87号: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

金所得税处理

2009-11-13 13:51 赵新贵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9]87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此前,在两部门下发的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也曾予以明确。那么,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是有新的变化,还是对财税

[2008]151号文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呢?

一、财税[2009]87号文的主要精神

财税[2008]151号文《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曾明确,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相比财税[2008]151号文,财税[2009]87号文对

相关问题规定得更为具体:

1、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文件所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也就是说,该文规范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限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收到的资金。同时,文件进一步明确了资金的来源渠道,即资金来源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不仅限于财政部门。

2、财税[2009]87号文具体明确了收到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即首先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了该资金的专项用途;其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最后,要求企业对该资金的取得及发生的支出应单独进行核算。

这里要注意:

1、虽然对该资金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政府部门规定,但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

院批准,地方政府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能适用该文。

2、该文对取得的不作为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核算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该资金的取得与支出必须进行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而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资金混用。

3、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支出,其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一样,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强调了对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追踪管理。文件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

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企业使用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的时间提出了要求,这对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发挥财政性资金推动产业升级和企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着积极意义。在财税[2008]151号文中并无这条规定,也就是说,该规定实际上目前只适用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取得该资金在5年(60个月)未全部使用完,无论结余部分是否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于已发生支出部分都应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对未发生支出部分,只有在其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情况下,才需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由于未发生支出部分已按应税收入处理,以后相应的支出形成费用,或者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也应当允许在税前扣除。

综上,财税[2009]87号文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得税处理原则与财税[2008]151号文并无实质性变化,而只是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所

得税处理,提出了更细化的条件和更具体的管理要求。

二、收到专项用途财政资金会计处理

企业从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具有专项用途的不征税财政性资金,符合无偿性、直接取得资产及非政府投入资本的特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无论该资金是与收益相关还是与资产相关,在实际收到时都应计入“递延收益”,只有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由于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可以递延到5年(60个月)内使用,那么在收到该资金时,是否应确认所得税暂时性差异呢?这里要分

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全部支出。企业在实际收到该财政性资金时应计入“递延收益”,税法上也不计入收入总额,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在相关支出实际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时,再从“递延收益”转入当期损益,但各年度确认的营业外收入,税法上不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相应的支出或折旧、摊销额也不得在税前扣除,因而应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调增

和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所以这种情况下不形成所得税的暂时性差异;

2、收到的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或未全部发生支出,又未缴回有关部门,反映在“递延收益”科目中的余额会计上暂不确认收入,税法上应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计入收入总额,所以在取得该资金第六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支出发生,或形成的资产计算折旧、摊销期间会计上确认收入时,相应地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递延收益”科目中的财政性资金应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来期间可全额扣除,即其计税基础为0,所以这种情况下会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金额即为“递延收益”科目在第六年的账面余额,会减少未来“递延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处理通知 篇2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00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2000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清凉饮料费用标准按以上规定执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用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5〕28号)废止。

六、关于烤火费的问题

烤火费属于福利范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执行。

七、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问题

(一)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适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适用范围执行,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二)对企业职工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按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城区的合资、外资企业,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外地在渝的企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不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中央直属企业除外)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处理通知 篇3

【颁发部门】:吉林省劳动厅【颁布日期】:1996-11-21

【法律文号】:吉劳险字[1996]7号 【执行日期】:1996-11-21

吉林省劳动厅

吉劳险字[1996]7号

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门,一汽、吉化、油田、通钢、沈后长春企业局:

为了确保国家和省规定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防止出现偏差,现就若干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望认真按照执行。

一、关于给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增加10%基本养老金的问题

(一)根据省政府吉政发[1995]18号文件和省劳动厅吉劳险字[1992]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加10%养老金的对象应是:1998年6月30日以前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

(二)增加10%基本养老金的具体项目是:劳动厅吉劳险字[1992]6号文件规定的20项。该文件之后,按照国家和省新出台的给离退休(职)人员增加待遇的政策,不再列入增加10%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二、关于贯彻省劳动厅、省社保公司吉劳险字[1995]7号、8号文件、给部分离退休人员分别增加基本离退休金的适用范围和对象问题。

按照上述文件,增加45元或35元基本离退休金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进一步明确为:

(一)1985年工资改革开始至1993年4月(即吉劳薪字[1993]1号文件下发之月)期间,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和或由军队转业安排到企业,并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队干部工资标准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二)1985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集体改制为企业时已经离退休的人员。

上述人员中,已按省政府吉政发[1994]23号文件及省人事部门规定,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调整了有关离退休待遇的人员,不列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和对象。

三、关于计发企业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费基数和职工死亡发放待遇基数问题。

(一)在按规定给离休干部每年增发2个月、1.5个月和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贴费时,其“本人标准工资”应为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的“本人月离休金总额”。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在职职工按其死亡时的上月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计发有关待遇,离退休人员按其死亡时的上月全部离退休金总额为基数计发有关待遇。

四、关于企业离休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和曾任过正县(处)级职务人员调整待遇时,与行政职务的比照和确认问题。

(一)企业离休干部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离休前具有中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科级行政职务;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副县(处)级行政职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照副地(厅)级行政职务。

按以上办法比照后,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其应执行的待遇标准。

(二)企业离休干部中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曾任过正县(处级)各务的人员职务确认问题,按省劳动厅吉劳险字[1996]4号文件所附《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解决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五、关于严格掌握退休年龄规定问题

对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前或延长退休年龄。在执行国家和省针对破产企业等特殊情况,允许提前3至5年办理正式退休或离岗退养的规定时,应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正常退休年龄衡量,而不应按照男年满55周年(或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提前退休年龄衡量。

六、关于从事井下、高温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人员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具体计算工龄采取“五舍六入”的办法计算到年,即折算工龄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为一年,六个月以下的不计算。

七、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年龄、岗位的确认和计发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

(一)年龄的确认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二)岗位的确认以退休当月的劳动合同书为准。

(三)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必须依据企业工资标准计算退休金标准。对于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仍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必须将其工资标准改为企业工资标准后,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八、以前本省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符的,按本处理意见执行。

执行本处理意见需要调整计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的,一律从本处理意见下发当月起执行,对以前的待遇多的不退,少的不补。

处理通知 篇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8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属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进供养直属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属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属亲属是否具备供养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八、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 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九、离休人员(含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十、•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十一、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十三、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企业用自有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企业再按•暂行规定‣的标准发给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十五、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死亡时,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七、有计划外超生(含非婚生子女,下同)子女的职工死亡时,在此之前已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了各种处罚,缴清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将计算外超生子女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再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各种处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其计划外超生子女不能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其中,非婚生子女如其父母按照•婚姻法‣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从其父母取得合法手续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待遇。

十八、职工及配偶均系独生子女,且配偶无经济收入,其 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的,可将双方的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及其配偶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职工本人的父母已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岳父母或公婆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反之,已将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十九、死亡职工原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属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

二十、丧葬费发给主要负责办理后事的死者直系亲属(或亲属),若死者后事完全由本单位办理的,可不再发给丧葬费。但属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丧葬费支付给单位;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二十二、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 规定‣第三条和第四要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二十五、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非国有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企业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是否发给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对2000年6月30日前已领取,并且2000年7月1日后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死者供养直系亲属,应继续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止。

二○○一年一月十日

处理通知 篇5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XX〕15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区要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原由各区、乡镇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实行区级统筹管理,逐步提高征地养老人员待遇水平,生活费调整与镇保养老人员基本保持一致,确保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医疗待遇水平不低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医疗费及时按规定报销。

二、各区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其节日补助费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按照各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其他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养老管理单位”)管理的征地养老人员,其生活费、节日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等标准参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确定;医疗费报销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

四、各区要制订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征地养老管理单位管理,切实履行对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规范使用和严格监管等责任。征地养老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征地养老费资金安全。

五、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全市征地养老经办工作的指导。市社保中心制定征地养老业务经办规程,各区级经办机构和征地养老管理单位要按规定经办业务,做好征地养老人员的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3月31日。本市已有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待遇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4〕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征地养老经办工作的指导意见》(沪人社农发〔20XX〕6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XX年3月17日

处理通知 篇6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渝劳社办发〔200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 答:按渝劳社办发〔2000〕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 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00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00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四、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应从兼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其原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可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补缴计划(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补缴计划执行,逾期未缴的欠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补缴比例按该国有企业及职工个人对应的缴费比例确定,补缴基数按兼并时所确定的职工工资收入确定,并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凡未按此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因组织安排或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应按此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到乡镇企业工作前符合国家规定计 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

五、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993年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否从1993年3月起补缴?

答:根据渝府发〔2000〕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件精神,凡1993年3月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从其首次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开始缴费。

六、2000年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补缴了1995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按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对待?

答:按渝府发〔2000〕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00〕261号文件精神,此类人员涉及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养老金的计算,可视同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对待。

七、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条件时,应如何处理?

答:按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的规定,此类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户口仍属农业人口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是农村户口或个体工商户是农村户口而雇工是城镇户口的,如何办理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答:凡是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或雇工,都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由雇主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具其雇工人员名单并签章予以认定,并由雇主统一办理养老保险。

九、个体工商户户口和营业执照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在哪一个地方参保?

答:应统一在户口所在地参保。

十、本市内由企业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企业职工或企业成建制或部分成建制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时,转入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转移;转入地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同时,审核《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个人帐户封存期间职工死亡的,应将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一、对重复投保人员缴费基数合并的上限如何掌握?

答: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以对应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为上限,1998年1月起,统一以300%为上限。

十二、企业发生分离时,原欠费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欠费能具体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应如实分解落实到人头;对不能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可按企业分离时人均欠费额进行划分。分离企业各方认可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有关养老保险关系的分户手续。

十三、未参保企业破产、关闭后,其原企业职工可否参保?如何参保? 答:职工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参保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按自谋职业人员的办法参保。其按规定实施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实施个人缴费后原则上可以补缴,补缴的标准按渝劳社办发〔2000〕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能否参保?凭何种手续参保?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可凭《营运证》、《居民身份证》参保。

十五、新参保企业是否补收个人帐户利息?

答:新参保企业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十六、申请病退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在什么时间内办理退休?何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答: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可在有效期(6个月)内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退休(职)之月起支付基本养老金。

十七、从市外未参保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如何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及缴费年限? 答:从市外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应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是否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证明;调入人员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其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1993年3月1日后调入企业,调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如何计算养老金?

答:对1998年6月30日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从1993年3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补建个人帐户,1993年3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渝劳险〔1998〕64号文件规定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九、退职人员是否享受“三线津贴”的待遇?

答:退职人员不享受“三线津贴”待遇。

二十、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职工退休时计算养老金的标准工资是否按渝劳险〔1999〕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封定在1997年10月1日?

答:渝劳险〔1999〕11号文件已废止。对1997年9月30日前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封定为改制前的标准工资。对1997年10月1日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统一封定为1997年10月1日的标准工资。

二十一、复员退伍军人未安置的可否投保?投保应具备什么手续?其以前的军龄是否视为缴费年限?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超过安置期(6个月)未安置的,可凭复员退伍军人的有效证件参保。其过去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军龄(含安置期)视为缴费年限。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扣款? 答:已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需委托代发机构协助扣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函件的形式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同时附人民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委托发放机构负责扣款;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企业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

二十三、职工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其工龄如何计算? 答:职工被劳动教养,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未被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型宣告缓刑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又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缓刑前的工作时间和缓刑期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

处理通知 篇7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颁布单位: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

所属层次: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文 件 号:鄂劳险[1995]180号

适用范围:湖北

颁布日期:1995-7-31

实施日期:1995-7-31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生产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目前,在执行此标准时,省会城市低于80元,地级城市低于70元,县级以下城镇低于60元的,可分别按80、70、60元的标准发给);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不含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下同),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企业平均工资的70%。因工死亡的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当地上企业平均工资35%的标准发给(个别遗属在执行过去的文件中,其生活补助费同于现行标准的,可继续执行。待与此标准同步后,再按此标准执行);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其补助标准不得突破当地上企业平均工资的100%。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档次的基础上另增加10元。

四、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

五、职工死亡后的上述各项费用,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在下列开支渠道中列支:在职职工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即生前参加了当地的工伤、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各项费用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中的工伤、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而因工死亡以及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六、本文中“社会平均工资和企业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中的子女年满16周岁,继续在学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本文从发文下月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前所发文件与此文发生矛盾时,以此文为准。在此之前,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本文执行,过去一律不再补发。

处理通知 篇8

遵循区人民县政府首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指示,区县政府办公室于年8月27日至9月17日,分5批对16个街镇场处、40个部分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状况综述如下:

此次督导检查,我们共查阅公文档案112本,随机抽查公文370余份,听取56个单位办公室主任或办文人员的工作汇报,各单位之间进行了互动交流。总的来看,全区县政府系统公文运转效率有所提高,发文质量逐渐改良,领导指示件处理基本规范,印章治理和保护秘密工作不断增强。工作中涌现出不少亮点:

绝大局部单位比较注重公文处理工作,将其作为保证政令疏通、提高本身形象的主要工作来抓,遍及坚持了首要负责人、分担负责人、办公室主任、办文人员的层级负责制,积极组织办文人员参与各级举行的公文处理常识培训,不断加大办公主动化设备的投入力度。区民政局确定1名副局长专管公文处理工作,抽出两名具有必然实践程度和文字功底、责任心强的同志专门负责办文工作。区城管法律局认真组织机关干部学习公文处理政策、法律和规章准则,增强办文人员的规范化、法制化认识。区信访局、人事局、林业局、审计局、质监分局、水产服务中心、旧街街等单位加大对公文处理工作的投入,增强阵地建设,推进了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运转。特别是区审计局先后投资近50万元,添加了34台电脑及扫描仪、投影仪、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初步完成了公文处理主动化。

大多数单位在认真贯彻执行公文处理规范的还,结合本职工作实践,坚持健全公文处理规章准则,促进了公文处理规范化、科学化程度的提高。一是坚持领导把关准则。区信访局、人事局、建设局等单位明确规则,但凡以本局名义下发的文件,都必需经分担领导对公文花样、公文内容等方面的审核把关后,才干报首要领导审签。二是坚持公文运转准则。大多数单位都明确规则了在公文草拟、报送、校核、印发各个环节,公文处理人员该干什么、怎样干、到达什么规范、与下一环节如何联接等。三是坚持责任追查准则。区信访局、人事局等单位执行公文处理工作目的责任制,将公文处理工作归入绩效目的审核内容,作为年度评先选优根据,然后加强了办文人员的工作责任感。

区编办、林业局、镇等多家单位非常留意对文件花样、文件问题、文件内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把关,有用提高了发文程度,从必然水平上节制了发文数目。镇在发文环节上做到了“三个不发”:无审核人和签发人签字,一概不发;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一概不发;离开实践、内容繁杂的文件一概不发。多数单位的文件在花样方面大体可以可以遵照准确的行文关系,选择得当的文种,运用完好的文件花样。

区房产局、劳动保证局、林业局、质监分局等单位采取多种办法,激起办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其增强学习,苦练内功,提高本质。区劳动保证局把直接从事公文处理工作的人员从1人添加到2人,区信访局则从2人添加到3人。区房产局一方面屡次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约请市局办公室专家授课;另一方面积极选派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区县政府、市局组织的相关学习培训活动。

一是文种运用禁绝确。“申报”、“请示”混用,以“请示”替代“函”。

二是文件花样不规范。发文用纸型号不统一,发文字号不准确,文号混用,多头主送,抄送机关禁绝确,缮印不规范等。

三是内容质量不高。言语不够精辟,实践程度不高,恳求事项不明或一文多事。

四是发文随意性大。某街镇办公室仅就发文90多份,某局为应付市局检查,7月份补发3月份的文件。

一是签收不规范,存在多头签收、越级报送景象。

二是注销准则不齐备。很多单位都没有坚持收文注销的“流水帐”,办公室收文今后直接送交分担领导,然后就不再干预,大大降低了公文运转效率和落实结果。

三是审核把关不严。一局部单位负责收文处理的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工作立场不严谨,对外单位报送的公文不审不看,把问题留在后续环节,给领导签阅形成必然坚苦。

四是公文运转不畅。特别是对领导指示件处理不实时、执行不到位,只需领导但是问就“杳无音信”。

一是文件外泄。一些单位保护秘密认识差,不严厉遵照公文传递范围,有的还将领导指示件传到无关人员甚至上访人手中。

二是印制治理紊乱。一些办文人员不在本单位内部或本单位指定的文印室复印打印公文,文件外泄、丧失景象时有发生。

一是归档不实时。由于领导“揣文件”、文档遗掉以及档案治理人员自身工作不认真等多种缘由,一些单位文件归档存在不实时的景象。

二是归档不规范。很多单位没有严厉依照相关顺序进行归档,给后续的公文查阅形成不方便。

一是办文顺序得不到领导恪守。很多单位反映本部分公文之所以运转不畅,很主要的一个缘由就是领导个人未领先恪守公文处理顺序,欠亨过办公室承受公文,签阅今后直接转交责任单位或责任科室的负责人,招致办公室无法知晓文件流向,无法督导文件落实。

二是文秘队伍建设滞后。很多文秘人员从事公文处理工作十余载,勤勤恳恳,沉默无语,乐于贡献,甘当人梯。因为在政治待遇、经济待赶上不断被领导无视,工作积极性和自动性大打扣头,再加上办公室工作量自身就大,因而不免呈现为应付任务而不求质量的景象。

三是设备装备不全。近年来,虽然一些单位添加了一些办公用品,为公文处理工作供应了便当,但仍有一些单位、尤其是街镇由于财力不足、办公经费不多、领导注重不够,没有为办文人员装备专门的电脑、打印机和复印机。

四是人员装备不够。绝大多数部分办文人员为1到2人,街镇多为1人,除公文处理外,他们还承当着其他方面文章的草拟任务,工作连轴转,压力大。

五是公文处理常识匮乏。很多办文人员是“半路落发”,未经由正轨的公文处理常识培训,对公文处理工作一知半解,干起工作来难以随心所欲。

六是办文程度不高。一些单位真正从事公文写作的其实是外聘人员,本质良莠不齐,实践深度不够,写作程度难以上去。

公文处理是辅佐决定计划的主要工作,不只可以表现出一个单位的工作程度,更主要的是影响到政令能否疏通,因而,各级领导要切实注重公文处理工作,带头恪守公文处理顺序,实时充分办文人员,实时完善办公设备,响应提高办文人员待遇,最大限制地激起办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加强他们的声誉感和骄傲感。

一是领导把关准则,特别是分担领导要加大审核把关力度,对公文运转进行全方位检查督导;二是公文运转准则,要制订科学规范的公文处理工作机制并严厉按规则落实,切实提高公文运转效率;三是公文治理准则,要制订公文打印、复制、借阅方面的规章准则,谨防公文泄密;四是责任追查准则,执行工作目的责任制,将公文质量作为权衡工作实绩及年度评先选优的主要根据,不断加强公文处理人员的工作责任感。

一要增强司法法律常识培训,不断增强公文处理人员的规范化、法制化认识,防止呈现准则性的错误。

二要增强营业常识培训。一方面,区县政府办公室要按期组织开展公文处理常识培训,提高办文人员营业程度,规范办文顺序,改良公文处理质量,提高公文处理效能。另一方面,建议将公文处理常识列入区行政学校必修课程,增进各级领导干部对公文处理常识的知晓和了解,为公文处理工作高效运转打下坚实的领导基本。

三要增强写作程度培训。各单位应积极组织、支持办文人员参与学习培训,丰厚其实践常识,提高其写作程度。还发文人员本身也要增强自学,学习好的文章,学习好的经历,提高本身本质,提高办文程度。

办公室是一个需求高本质人才的当地,也是培育选拔和磨炼基层干部的主要基地。要用识才的慧眼、用才的魄力、喜欢才的情绪和聚才的办法,不断接收优异人才,改善干伍的常识构造和年龄构造。要以满腔的热情关怀办公室办文人员的生长,让那些政治本质高、工作才能强、群众基本好、德才兼备的办文人员能实时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促使办公室一直坚持蓬勃向上的活力与生机。

处理通知 篇9

导语:尊敬的中心学校领导:

员工的擅自离职是一种违法和违约的行动,而如果用人单位向其收取入职包管金,那么这也一样是一种违法伎俩。工作标准明令制止用人单位在雇用时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包管金或典质金。是以,对付员工未予关照而即行离职的行动,我们需另行有的放矢。

最终,工作干系两边可以事前设定违约责任。工作者离职必要提早30天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的任务是法律所明了法则的,但是法律却异国直接明了工作者一旦违背法则而须负担的法律责任。是以,很多用人单位和工作者就这个题目自行配置了违约金。从法律的本意分析,这类违约金完全可以建立,如今此项违约金也为一些仲裁部分和法院所接纳。固然,这项违约金的法律根据还必要进一步参议,因为《上海市工作公约条例》对付工作者所负担的违约金种类作了限制性法则,平常只有在工作者违背贸易机密保卫或办事期约按时能够要求其负担违约责任。

其次,用人单位可以究查员工的吃亏补偿责任。因为员工未提早关照用人单位,造成其不能及时安排其他员工代替,因此用人单位很大略会蒙受吃亏,就这些吃亏,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负担补偿责任。固然,有些用人单位在事前就与员工明了了响应的吃亏金额,从而禁止两边就吃亏实在认题目再产生争议。

第三,用人单位可以在实际明白到员工离职意向后30日办理响应退工手续,并且,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仍能对付员工进行办理和批示,行利用人单位的行政办理权。这是用人单位直接利用法律保护本身权柄的方法。

处理通知 篇10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11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职工安置问题事关有关人员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当前,在有关职工安置费用的财务管理中,存在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

一、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分配不公。为进一步规范企业重组行为,正确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维护职工和国有权益,现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六十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二、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五、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三、四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

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预提费用计算公式如下:略

其中,T为预提年限, 为预提年限内第t期费用,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内历史平均通胀率, 为预提年限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

六、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七、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八、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入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施行前已经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企业重组行为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予追溯调整。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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