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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 集体合同

2024-06-15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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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篇1)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和集体合同履约监督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劳动信息指导服务,健全完善劳动权益保障制度,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制度实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依法指导、监督基层工会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履行集体合同。

第九条 小微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或者同行业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以及行业特点明显的区域,区域内的工会组织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与用人单位代表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十条 集体协商双方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六)职业技能培训和职工文化生活;

(七)劳动合同管理;?

(八)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集体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内容与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为准。

第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定额与工时工价标准;?

(二)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工资调整办法;?

(六)试用期、病假、事假、休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安全技术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保障;?

(七)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和待遇;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单位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少于五人。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听取其意见建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同意。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

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向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日前,将拟定的协商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集体合同审查的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和程序、集体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送达签订集体合同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审查。?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重新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新签订的协商要求。?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均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被兼并、解散、破产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制定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评价和奖励办法,定期对集体合同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实施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或者其上一级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组织,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共同协商解决;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集体协商中止期满,未恢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用人单位对上级工会指导、帮助下级工会和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扰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审查资料的;

(七)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调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变更、解除其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第(一)、(五)、(七)项之一,逾期拒不改正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有前款第(八)项情形,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协商代表个人的工作岗位、职务职级和劳动合同,造成协商代表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权利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审核,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审核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标准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集体合同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集体协商的顾问。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时,双方应当及时替补,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十五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六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讨论、表决,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七条 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职工方可以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中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市(地)、县(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职工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其尽快建立。

在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是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作为评选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 ;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职工双方组成的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与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区域性、产业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篇3)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摘要:集体合同履约难问题已经对集体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构成了很大障碍。据来自全国工会集体合同工作会议透露的信息,因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导致的集体合同履约难,使得一些地方的集体合同工作陷入职工信任危机。集体合同履约难的问题已经对集体合同制度的顺利实施构成了很大的障碍,亟待解决。

一、集体合同形式化现象严重

(1)程序简化

集体合同制度的灵魂在于建立一种协商机制。集体合同的订立,主要通过劳动关系双方的代表或双方的代表组织自行交涉解决,其中,工会和员工代表是集体合同制度的要约方。但是在集体合同签订中,一些工会和企业重签订,轻协商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根本没有协商过程,即使协商也往往是走过场。有的企业是“一次协商管几年”。集体合同文本也多是统一印制的格式化文本,由企业经营者和工会负责人共同签字上报了事,协商程序则成为多余的程序。

(2)内容空洞,照抄法律

根据《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既可以是包含所有劳动关系事项的全面的合同,也可以是某一方面的单项合同,而且集体合同确定的劳动标准应该高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但在实践中集体合同照抄法律法规的规定十分普遍,集体合同的内容多为上级统一规定的范本,没有本企业特定的协商内容,或避重就轻地将一些并不是职工关心和企业实际问题写入合同中。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实体条款的比例均超过50%。使相当一些人认为集体合同的意义不大。

(3)重签订、轻履行

企业与工会并未充分认识集体合同的意义,只把这一制度作为一项上级布置的任务和指标来完成,往往签订了合同,上报了数字就大功告成,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是否解决了问题,就显得无关紧要。另外,由于没有协商过程,合同大多照抄法律,集体合同也丧失了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4)在签订和履行中较少争议发生

有关因签订集体合同特别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极少出现。但它并不代表集体合同的推行如此全面和成功,更不说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矛盾。相反,这说明了集体合同由于普遍没有规定较切实的条款,徒有其表的形式不足以或不具备引发矛盾和争议的条件。

二、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

(1)国企工会存在着较多的依赖关系,使工会难以成为集体协商中的独立的主体

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一是工会组织的建立和存在依赖企业。极大地削发弱了工会组织的维权职能。二是工会主席的产生依赖企业。如此产生的工会主席决定了其向企业负责要重于对职工负责,不可能真正代表职工利益。三是工会干部的劳动关系依赖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均受制于企业,劳动关系的管理和存续也由企业掌握,这给工会履行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带来极大的困难。四是工会经费的拨缴依赖企业。工会与企业在经济上的这种关系也直接影响到工会的独立性。

(2)集体合同立法滞后,法律的规定较分散和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

《劳动法》和《工会法》虽然都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但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只涉及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争议处理等内容。同时还反映出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集体合同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而没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法律制度则无法成立。我国法律和规章对集体协商谈判中的企业责任均没有规定。《集体合同规定》虽然规定了企业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但并未明确何理由为正当或不正当,更未规定拒绝协商的法律责任。至于企业在协商过程中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则更没有规定。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权威性和作用的发挥。

三、避免集体合同形式化的对策和建议

(1)保证工会在谈判中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利益

一是职工谈判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增强其代表性。二是企业工会聘请上级工会派代表直接介入集体协商中,协助指导和监督企业的集体协商工作。完善集体合同立法。提高立法层次,明确行业或产业集体谈判的有效性及协议的法律地位。制定专门的集体合同的法律或法规,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重要的法律制度。注重谈判内容的实效性。集体合同形式化的重要表现就是集体合同大多千篇一律,内容空泛。今后立法应着重强调对企业的突出问题进行单项谈判和签订单项合同,如“工资合同、安全卫生协议”等,以便合同内容具有针对性。

(2)明确集体协商谈判中企业方的责任

在我国劳资力量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如果对企业在集体谈判中的行为不加以约束,则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力量失衡的状况。首先,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如工资、劳动条件等事项上,企业必须与工会进行谈判,对工会提出的谈判要求必须回应,不得单方和私下决定和改变。其次,企业在谈判过程中必须向工会或职工代表提供有关企业经营情况的真实信息,并在集体谈判的全过程中承担向工会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任。第三,明确规定违约责任,不仅应规定违约行为,而且应该明确规定处罚的办法,包括处罚的量化标准、执行机构以及相关程序等。强化工会工作两大工作机制的创新。一是抓法律和制度建设,修改那些不合时宜的法律公文,加大职工代表大会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推广力度和权力力度,加大源头参与的力度。二是要随着形势的发展普及工会两大工作机制的覆盖面,明确要求所有企业都要积极推广职工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执行集体合同的签订工作。三是注重民主程序的履行,真正使这两项工作从过去的注重结果转到注重结果和坚持民主程序并重上来。注重实效,克服形式主义,真正提高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效果。

(3)提高针对性,把好文本起草关,以增强实效性为目标,把好监督检查关

一是以群众意见为重点。听取职工群众和干部对热点问题的呼声和集体合同的意见,作为起草集体合同的重要依据。二是以合同文本为基础,着力细化量化合同的条款,即体现综合性的共性的条款,并重点突出具有专项性的条款,如工资福利、劳动条件、劳动标准等。三是以解决问题为根本。可以采用“每年有重点,年年有突破”最大限度维护好职工的具体利益。四是组织保证,成立以党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领导小组,设立以劳资、工会、纪委、厂办、组织部门为主的集体合同办公室,基层班组设立监督员,对各级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五是动态检查。责任部门每半年对履行集体合同条款情况自查一次。“办公室”每半年对各相关部门履行情况组织检查并向职代会联席会专题汇报,以会议纪要形式进行通报,分级传达。同时,对履行不力的项目责任单位,发放“整改通知书”限期督促整改。六是群众评价,职工代表在各级职代会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表决结果当场公布,真实反映群众评价,并将结果报“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审议,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报告履行、整改、评价情况。

(4)上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工会组织加大职工合法权益培训

一是应把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收入增长情况纳入对企业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二是对企业法人代表和协商代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三是指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督促企业建立合法的分配制度,每年对工资协议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协议(合同)双方目标责任和经济责任等进行考核和奖惩,督促企业将工资协商的建制、履约和督查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职工公开。作为企业工会来说,他代表的是工人,代表职工说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职能,举办维权培训也应该是企业工会的一项重要工作。

集体合同(篇4)

第一节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的确定、增减;

(二)工作时间,主要包括工时制度、延长工作时间办法、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劳动定额标准;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措施;

(七)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工资分配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职工方与企业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资分配事项及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三)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四)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布的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地区、行业的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提出工资增长、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职工方可以根据企业年度利润增长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职工工资增长率、本企业在同地区同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企业可以根据年度严重亏损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物价、政府工资指导线等因素,提出工资不增长或者负增长的协商要求。

第二节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选定本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职工方与企业每方协商代表三至九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企业规模较大和职工人数较多的,经职工方与企业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增加协商代表的人数。双方可另行选派适当数量的列席代表。

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选派或者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应当由工会负责人担任。企业未建立工会的,由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协商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选产生。

协商代表的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相关活动,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向企业提供其掌握的与集体协商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履行协商职责,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协商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时止。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 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方与企业可以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依法进行平等协商。

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企业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企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企业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征得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企业认为需要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九条 职工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对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于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应协商要求内容逐一作出回应,并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应当包含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等,并对其主张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集体协商期限为送达集体协商要求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一般采用会议协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协商形式。

集体协商采用会议协商形式的,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或者共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集体协商采用书面形式的,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企业应当为协商会议提供会议场地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方与企业应当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集体协商;

(二)威胁或者利诱对方协商代表;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破坏集体协商秩序;

(四)限制有关人员人身自由,或者进行侮辱、恐吓、暴力伤害;

(五)其他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展集体协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干扰工会履行职权或者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二)拒绝提供集体协商所必需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三)拒绝执行集体协商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开展集体协商,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完成劳动任务;

(二)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以各种方式迫使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工作岗位;

(三)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和交通要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企业方制作集体合同草案。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恢复协商的时间。

集体合同(篇5)

企 业 集 体 合 同

单位名称:

经济类型:

法定代表人:

职工人数:

甲方(单位方):

协商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职务:

协商代表人数:乙方(职工方): 协商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职务: 协商代表人数: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原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管理

1、甲方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甲方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2、甲方与职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3、甲方提出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不同意见的,甲方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因此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4、甲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减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5、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 劳动报酬

1、甲方遵循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支付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2、甲方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职工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等指标情况,依据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合理确定年度职工工资增长幅度。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单位经济效益每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

3、甲方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工资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方案,与乙方进行协商,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4、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甲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5、甲方安排职工加班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发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按照职工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甲方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当在日内支付加班工资。

6、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

标准。

7、甲方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于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2、对部分岗位(工种)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4、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制定本单位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保障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1、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落实劳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2、甲方应落实职工劳动安全教育制度,对职工进行劳

动安全培训,其中从事特种岗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并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检查。

3、工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机构,监督和支持甲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甲方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及时按有关规定上报。

4、甲方应根据季节变化,采取具体措施做好防暑降温、防寒保暖工作,按照《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对职工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

五、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等规定,实施女职工特殊保护。

2、甲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甲方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3、甲方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对怀孕、哺乳期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和从事禁忌范围内的劳动。女职工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甲方批准,可按规定休半年以内的哺乳假,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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