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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协议书十二篇

栏目: 抵债协议书

2023-09-08 16:44

小编为您整理了一些有关“抵债协议书”的信息。伴随着法治化社会的不断推进,合同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签订合同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低产生纠纷的几率。感谢您的仔细阅读和理解!

抵债协议书(篇1)

甲方:XX

身份证号:XXXXXXXX

乙方:XX

身份证号:XXXXXXXX

第一条抵债财产

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龙工50C装载机

第二条声明和保证

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一)对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甲方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

(二)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上,没有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甲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

(四)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项税收和费用,甲方已经缴纳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

(五)本项以物抵债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六)本项以物抵债由甲方报请主管部门备案;

(七)抵债财产的质量和性能状况如下述,此外不存在任何缺陷:外观、质量良好,未进行过大修,车内配饰齐全。

第三条抵债金额

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人民币27万元(本带利全部算清)。

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根据评估价值,考虑到市场因素和变现费用,同意折价用于抵偿以下债务:20xx年12月15刘军向李子荣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息壹分月息,本息合计27万元整。

第四条财产交付

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抵债物的处分权,随即停止计算甲方所拖欠乙方的相应的贷款利息。甲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

第五条费用

因抵债财产过户和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及时支付。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逾期交付抵债财产和相关证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相当于逾期交付财产的抵债金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或者扣减相当于应付违约金数额的抵债金额。

(二)甲方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相当于须办理登记财产的抵债金额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或者扣减相当于应付违约金数额的抵债金额。

(三)抵债财产被第三人追诉的(因抵债财产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等),乙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费用,或者扣减相当于该费用数额的抵债金额。

(四)甲方欠缴的基于抵债财产而发生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乙方垫付的,有权向甲方追索,或者扣减相当于垫付金额的抵债金额。

(五)甲方应及时支付因抵债财产过户和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乙方垫付的,有权向甲方追索,或者扣减相当于垫付金额的抵债金额。

(六)因甲方未说明的抵债财产的缺陷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或者扣减相当于损失数额的抵债金额。

(七)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第七条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部分,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一式XX份。各方各执XX份。

甲方:XX

时间:XXXX

地点:XXXX年XX月XX日

乙方: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地点:XXXX

抵债协议书(篇2)

甲方:信用社(债权人)

乙方:(债务人)

丙方:(担保人)(明确是一般担保人或连带担保人,若不特别指明的,视作连带担保人)

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乙方共欠甲方贷款本金______万元,利息______万元。

为解决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鉴于乙方无法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乙方/丙方自愿将其名下或有权处分的等财产,用于抵偿乙方所拖欠甲方的借款债务(抵债财产详见抵债物清单)。

第二条甲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抵债物的处分权,随即停止计算乙方所拖欠甲方的相应的贷款利息。乙方/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

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甲方,并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办妥有关抵债物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逾期未能办妥,则甲方有权从停息日起恢复计收相应贷款利息。

第三条因抵债物过户或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乙方/丙方应当及时支付。甲方垫付的,有权向乙方/丙方追索,或者扣减相当于垫付金额的抵债金额。

第四条乙方/丙方对提供的抵债物必须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并在将抵债物交付甲方之前,向甲方充分说明抵债物的质量、性能状况及缺陷,交清有关技术手册、合格证书、验收报告等资料。乙方/丙方必须保证抵债物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交清相关规费。如由于乙方隐瞒抵债物情况,致使甲方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或使甲方合法权益受损的,乙方/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甲方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与此同时甲方将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立即恢复原来贷款状态。

第五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有未尽事由,双方应在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除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七条其他约定:第八条本协议书经双方/三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本协议书一式______份,签定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附抵偿物清单。

甲方: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丙方: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抵债协议书(篇3)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另外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三人。由于以房抵债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关系,同时可能会涉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息,禁止流押流质等强行性法律规定等,导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很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学说流派的不同,出现不太统一的裁判尺度。为了理清以房抵债诉讼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文结合今年典型的生效判决,梳理各种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纠纷的内在裁判逻辑。

一、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二、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的效力认定及裁判思路

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划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履行期满之前作出的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意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定抵债协议为无效,主要理由为债权未到期时因债务与抵债房屋之间的价值可能会有所差距,极易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北京高院纪要、江苏高院纪要、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篇)》都对已届债务履行期作出了强调,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协议实质上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仍属流质契约,违反了《物权法》186条禁止流质的规定,协议应确认无效。二是认定抵债协议为有效。2014年最高院公报案例——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一案所认为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不违反我国禁止流质、流抵的法律规定。

对上述争议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中的法院审判观点指出:首先,因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房价的涨落应为正常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与债务进行对比判定,而非纠纷之后的房屋实际价值;其次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双方达成合意约定提前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房屋买卖合意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其非必要前提,肯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并已备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且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出具了购房发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该起判决是以房抵债协议在债务到期前签订情况下认定有效的孤例,与实际履行、清算义务等原则相背离。

四、已届债务清偿期后的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理论分析及裁判思路

(一)以房抵债(以物抵债)成立条件及效力分析。

1、已届债务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实质上为代物清偿,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受领,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总的来说,成立以物抵债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有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2)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3)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4)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

2、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的具体效力不同,详见下表:

债务未届清偿期

约定内容

效力

未明确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或者对抵债物进行了折价、清算程序

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明确约定不能清偿债务时抵债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

本质为流抵契约,违反物权法规定,无效

约定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明确在清偿债务后可以进行回赎

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有效

债务已届清偿期

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尚未履行

合同有效,不能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完成实际履行

有效

3、以物抵债与债的更改不同,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成立一项新债,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债的更改指的是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有债务。因此以物抵债更加强调新债的实际履行。

(二)、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裁判思路。

1、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请求确认抵债物所有权归自己或者请求判决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经法院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2、法院针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作出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当事人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者过户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2页。)

3、以房抵债协议经公证但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索引:《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民事审判信箱”。)

4、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协议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见《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179-190页。)

5、以物抵债协议不能阻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债物主张权利。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抵债物的受让人,在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孙宝刚与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6、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应约定对于抵债物的折价、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变卖该抵债物,且如果当事人一方认定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7、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不限于债务人自己,若第三人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代替债务人原本的债务给付标的,则第三人可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此情形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或者第三人履行。(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作者:卢文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第96页。)

五、以房抵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判规则。

1、最高院民一庭在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中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发表意见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并不产生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主张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若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而且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房屋的,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六、相关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抵债协议书(篇4)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抵债财产

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声明和保证

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一)对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甲方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

(二)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上,没有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

乙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时______分)该车辆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及相关法律诉争事实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三条抵债金额

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折价用于抵偿所欠乙方隔膜款(共计______万元)债务:

第四条财产交付

甲方在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

第五条登记

在财产交付后______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第六条费用

因抵债财产过户和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违约责任

本协议履行后,任何一方反悔均双倍赔偿无过错方。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

抵债协议书(篇5)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甲方以其安置房屋向乙方折价偿还到期债务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20__年1月27日,甲方借到乙方借款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圆整),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一张,甲方承诺在20__年2月6日前向乙方归还该借款。现借款归还时间已到期,但甲方无力偿还该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其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在20__年10月28日签订的《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给甲方属于甲方的120平方米的安置房折价抵偿给乙方,该安置房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商专安置点。

第二条 折价抵偿方案:

甲方将其所有的120平方米的房产全部抵偿给乙方,甲方欠乙方的135000元债务清偿完毕,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抵偿给乙方。乙方将其所有的贵al778起亚轿车和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给甲方的差价。即在折价抵偿后,甲方所有的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所有的贵al778轿车属于甲方所有,并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

第三条 甲方折价抵偿的房屋,系其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约定,征占甲方原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麦架村印台组42号的房屋后,补偿安置给甲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商专安置点的安置房屋。安置房屋总面积为240平方米,因该房屋系甲方与其前妻邹贤敏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已与其前妻离婚,甲方将属于自己的120平方米房产赠送给儿子黎浩然,现赠送的安置房还未修建,也未交付给黎浩然,甲方撤回对儿子的赠送,将该120平方米安置房屋折价抵偿给乙方。

第四条 甲方应当保证对所折价抵偿的房屋享有完全、合法、独立的处分权,保证属于个人所有财产,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

第五条房屋交付及产权登记的约定:

1、甲方应于本合同项下的房产修建完成交付之日起10天内将本合同项下房屋全部交付给乙方。

2、甲方应当在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指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20天内,及时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至乙方名下。

第六条税费分担:

1、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要的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

2、甲方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所花费的交易税费、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协助甲方将贵al778轿车过户到甲方名下,过户相关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差价补偿款3000元,剩余补偿款17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折价抵偿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后再向甲方支付。甲方在20__年1月27日向乙方出具的借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折价抵偿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后归还给甲方。

第九条 以甲方名义偿还的安置房的房屋楼层、户型及还房套数的确定,及抽签、选号、房屋权属证书办理、过户至乙方名下等全部事宜由乙方办理,甲方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与乙方办理授权委托公证。

第十条 房屋建设期间的周转过度费约定。甲方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前18个月的过度费属甲方所有。如过度期超过18个月,本合同约定的折价抵偿房屋仍未交付,超过期间的过渡费或者相关补偿属乙方所有,如该费用由甲方领取的,甲方应当在过渡费领取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并同时向乙方出示过渡费的计算依据。

第十一条如本合同约定的房产因开发商原因导致不能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交付或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甲方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协商、诉讼等途径,要求开发商或者第三方及时将交付房产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便及时将房产交付给乙方和过户给乙方。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经双方书面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终止、解除本合同或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如因甲方保证义务不属实,导致本合同被变更、撤销、解除或者确认无效、部分无效的。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归还135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差价补偿款;归还乙方已交付的贵al778轿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100000元,并同时按照合同被变更、撤销、解除或者确认无效、部分无效时约定折价抵偿房屋的市场价10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除应当及时交付给乙方外,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甲方按约定折价抵偿房屋应当交付给乙方时的市场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过户时间及时将房地产权属证过户给乙方,除应当及时将房地产权属证过户给乙方外,自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甲方按约定折价抵偿房屋应当交付给乙方时的市场价值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除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如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全部由违约方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

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特别约定:

1、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后,如发生房屋征收或拆迁等对房屋及相应土地的补偿,属乙方所有。

2、如因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交易房屋未能修建,因未能修建本合同约定房屋所获得的一切赔偿属乙方所有,甲方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将获得的赔偿款全部交付给乙方。

第十五条免责条款:

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六条陈述和承诺条款:

1、甲方承诺:甲方拥有对本合同项下房屋完全的所有权、处分权。

2、乙方承诺:真实地愿意用对甲方的债权及相关权益抵换本合同项下的房屋。

第十七条本合同签订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甲乙双方身份证、拆迁协议复印件、甲方离婚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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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抵债协议书(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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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规定,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对于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院长、副院长、庭长有权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本公号精选部分公报案例进行推荐。裁判摘要系公报内容,保留原貌。为方便快速阅读,我们对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裁判理由进行了整理,请予以注意。“观察视点”部分是我们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延伸介绍,帮助读者深入、准确理解公报案例的精髓。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 以物抵债

裁判摘要

1、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2、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3、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4、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件相关事实

1、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2005年7月1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供水大厦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通州建总投标并中标。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内容:土建与安装工程总承包(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及专业设备安装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图纸的全部工程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五、合同价款:暂定价50400000元,中标费率24.56%。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加工程签证为依据,套用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内蒙古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12册),取费执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及配套的相关文件。结算时土建、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工程取费类别取费,措施项目费、各项规费按规定计取。

2、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3、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乙方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拥有的产权房,坐落在呼和浩特市东洪桥蒙荣中心嘉园2号楼2单元的3套住宅进行置换,……总价合计1527450元,……乙方扣除置换住宅楼价1527450元,抵顶工程款计9422550元,结算时互相补办手续并签订正式合同等。……”

4、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兴华公司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三、驳回通州建总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其中25173837.3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3072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裁判理由

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此,兴华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曾欲变更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的情况下,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后,双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抵顶相应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而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四年多,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兴华公司却仍未向通州建总交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的问题(略)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略)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略)

【RE观察视点】

一、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与效力问题产生的缘由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清偿债权的债务清偿方式。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问题,究其原因如下:

第一,以物抵债协议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合同法》缺少对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务更新等债务清偿制度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模糊认识。

第二,传统理论将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代物清偿,认为属于实践合同,对司法认知有较大影响。

第三,以物抵债的类型多样,情况复杂。债务已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清偿范畴,债务未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担保范畴。债务已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协议内容不同决定了性质效力不同。债务未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其抵债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又区分为让与担保还是新债担保。

第四,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易形成虚假诉讼。司法实践在确立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通常会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多重价值考量。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刊登的本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意见(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刊发的案件解析,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归纳形成如下裁判观点。

1、需严格区分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与届满后签订的物抵债协议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设立的时间节点不同,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是指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抵债物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由于在债务总额未定时,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构成流押,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应区分具体情况处理: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应认定为新债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处理;债权人已受领抵债物的,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性质,参照《物权法》有关抵押、质押的规定处理,应履行清算义务或允许回赎。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其期届满后,当事人对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安排。根据抵债协议的具体内容,可分为代物清偿或折价清偿。此时债务的总额已经确定,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流押或利益明显失衡的问题。需要区分的具体情况是: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债权人仅享有履约的请求权,不能要求确认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此时并不享有物上的排他性权利;债权人已受领抵债物的,可以认定债权人享有物的所有权。

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需区分新债务与旧债务的关系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方式完全替代原来的债权实现方式,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时,成立新债,原债归于消灭,当事人只能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此为债的更新;二是,当事人之间虽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新的债务,但并无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新债系对旧债的一种清偿方式。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只有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此为新债清偿。

简言之,债的更新,是设定新债务取代旧债务。新债清偿,是立新债务,新旧债务共存,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消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究竟属于债的更新还是新债清偿,需遵循以下规则判断:第一,意思自治。主要看当事人在协议中达成的合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协议的性质。第二,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时,根据案件证据和合同解释方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协议性质作出判断;第三,证据不充分时,合同解释应朝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向,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是否有新旧债务的选择权

从平衡利益和效益原则考虑,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债权人应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新债务或明确不履行新债务,则可要求其履行旧债务。

债务人可否在新债清偿合同签订后随时反悔而选择履行旧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法官的观点认为,可以允许债务人作出选择。对此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值得进一步讨论。

4、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属于诺成性法律行为。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5、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救济

有证据证明以物抵债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或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关联案例

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可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就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裁定书,认为:从《还款协议》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2、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南华、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中,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反推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确认,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

3、以物抵债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宝刚、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中,认为:恒远公司拟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属继受取得。在办理房屋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42户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恒远公司依据其与中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不动产能源法律观察

主创人简介

秦永慧,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取得硕士学位。现为全球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北京总部高级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

具有20多年法律职业经历。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职,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挂职交流。代表亿城股份收购三一集团在美国开发的RALLS风电项目。承办的不动产、能源类争议解决项目金额超过100亿元。为中国人寿、中国交通、中国中铁、中煤集团、太钢集团、龙建股份等提供法律服务。在最高人民法院、辽宁高院、云南高院、山东高院、宁夏高院、江苏高院、北京仲裁委等机构代表客户出庭,取得良好效果。

曾作为法律专家参加住建部、环保部、雄安新区的法律、政策制定论证及项目评审,现为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团队律师。

领衔的律师团队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能源、公司与合同、特殊机遇资产的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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